(2016)内0627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明山与杭瑞清、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山,杭瑞清,王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776号原告:王明山,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杭瑞清,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艳,女,成年,汉族,医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王明山与被告杭瑞清、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馨丹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瑞清、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700元、利息13760元,合计8046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法院执行费1019元;3、判决原告对伊旗阿镇同达汽车城7号底商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日,原告王明山从被告杭瑞清经营的杭氏汽贸公司贷款买车,被告杭瑞清向原告承诺全款购车后可协助原告办理30万元贷款。后原告王明山向被告交付全款,被告杭瑞清协助原告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伊金霍洛旗工商银行办理贷款,贷款办理成功后,所贷款项打入了被告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杭瑞清索要贷款,被告杭瑞清以借用为由同配偶王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将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以保证每月按时还贷。但被告在履行还贷义务一年后,不再向中国工商银行伊金霍洛支行偿还贷款。2016年4月28日,该银行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该银行清偿了80460元贷款并向法院缴纳了1019元执行费。原告王明山认为,二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杭瑞清、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明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份,拟证明二被告承诺由其向银行偿还贷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2、原告王明山与被告杭瑞清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杭瑞清承诺偿还原告80460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二被告将该合同交付原告用以提供抵押的事实;4、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本案诉争贷款向银行清偿;5、个人贷款逾期还款明细1张、还款明细表4页、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执行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0479.06元。被告杭瑞清、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王明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明山提供的1-5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王明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经伊金霍洛旗公证处进行公证,鄂尔多斯市杭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明山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杭瑞清向原告王明山借用该笔贷款,并同被告王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协议,被告杭瑞清还将其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同达汽车城7号底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于原告,用于保证按时履行还贷义务。后被告杭瑞清、王艳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持(2015)鄂伊证经字第239号执行证书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申请对王明山强制执行,原告王明山于2016年5月11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80479.06元,并向法院缴纳执行费1019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杭瑞清向原告王明山所借30万元系原告王明山从银行贷款所得,被告杭瑞清、王艳向原告承诺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后二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向银行还贷,致使原告王明山被法院强制执行贷款本息80479.06元,现原告王明山要求被告杭瑞清、王艳支付其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归还个人逾期贷款本息合计80479.06元,现原告王明山要求被告杭瑞清、王艳向其偿还本息合计80460元,此系原告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王明山负担法院执行费1019元系其未按时履行生效执行证书所致,对于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该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明山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杭瑞清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同达汽车城7号底商在拍卖、变卖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杭瑞清未以上述房屋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王明山主张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本院对原告王明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瑞清、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山借款本息合计8046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杭瑞清、王艳负担906元,由原告王明山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馨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