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贵臣与周兵兵、司振龙、杨春甲、陆广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臣,周兵兵,司振龙,杨春甲,路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302号原告:梁贵臣,男,1977年8月8日出生,现住孙吴县铁路佳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兵兵,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大热公司对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菊,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大热公司对过,系周兵兵母亲。被告:司振龙,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西兴乡(缺席)。被告:杨春甲,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卧牛河乡。被告:路广武,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卧牛河乡。原告梁贵臣与被告周兵兵、司振龙、杨春甲、路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贵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周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菊、被告杨春甲、路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贵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兵兵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人民币156,000元;2、要求被告司振龙、杨春甲、路广武承担连带责任;3、利息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4、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兵兵为偿还信用社贷款于2015年12月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1.5%,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义务。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杨春甲、路广武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商量还款。被告司振龙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菊、被告杨春甲、路广武对原告梁贵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司振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梁贵臣的主张,被告周兵兵、司振龙、杨春甲、路广武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梁贵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梁贵臣要求被告周兵兵、司振龙、杨春甲、路广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由2016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共2个月是6,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利率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兵兵系债务人,被告司振龙、杨春甲、路广武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他们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梁贵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周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梁贵臣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司振龙、杨春甲、路广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0元,由被告周兵兵、司振龙、杨春甲、路广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