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鹤、田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鹤,田倩,周会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鹤,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倩,女,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会钦,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朱鹤、田倩因与被上诉人周会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鹤、田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康、被上诉人周会钦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鹤、田倩上诉请求:1、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0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周会钦承担。事实与理由:1、朱鹤、田倩欠周会钦工程余款是100000元,而不是220000元。2015年1月5日,朱鹤、田倩与周会钦签订合同,由周会钦对朱鹤、田倩所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锅巴饮年代火锅红专路店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朱鹤曾与周会钦就本案工程余款进行结算,朱鹤曾向周会钦出具下欠100000元工程余款欠条。这有证人廖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但一审法院认为仅由证人证言且周会钦不认可便径行认定朱鹤、田倩欠周会钦220000元是不合理的。2、周会钦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赔偿损失。朱鹤与周会钦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工期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以及周会钦在一审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也明确说明其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初,其违约事实清楚。因违约让朱鹤、田倩火锅店也晚开业长达半个月之久,因此给朱鹤、田倩造成的租金、燃气费、电费、水费、物业费损失也是确定的。但一审直接不予采纳朱鹤、田倩的辩称,也不认可朱鹤、田倩的提交证据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朱鹤、田倩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会钦辩称:周会钦没有延误工期,是根据朱鹤、田倩给的图纸干活的,朱鹤、田倩给的图纸给的晚。双方已经结算过,不存在延误工期、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鹤、田倩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会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鹤、田倩支付周会钦装修工程余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朱鹤、田倩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周会钦提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发包方朱鹤,承包方周会钦,工程名称:重庆锅巴饮年代火锅红专路店,工程地点:红专路与东明路西50米路南;承包范围:预算内所列装饰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11月18日开工至2014年12月18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以结算价格为准。该合同上甲方为朱鹤,乙方签名为周会钦。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5日。2、周会钦提交2015年4月17日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郑州市重庆锅巴饮火锅红专路店装修工程余款支付方式达成协议;工程余款为人民币250000元整,从2015年4月18日起,(郑州市重庆锅巴饮火锅红专路店)向周会钦每天支付1000元整直至余款付清。每月18号支付该款项。该协议上甲方有朱鹤的签名,并加盖有郑州市重庆锅巴饮年代火锅红专路店的公章,乙方有周会钦的签名。该协议上另签有“扣除壹万伍仟元代金券”。3、朱鹤、田倩提交廖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2015年7月去红专路锅巴饮火锅担任厨师长)的证言一份,称朱鹤与周会钦是好朋友,经常一起吃饭,大概2015年12份左右,周会钦找到朱鹤结工程款,朱鹤给周会钦打了100000元的欠条,周会钦还拿欠条给证人廖某看过。周会钦对该证言不予认可。4、郑州市金水区锅巴饮年代火锅红专路店的业主为田倩。一审法院认为,周会钦提交的协议显示朱鹤欠周会钦工程余款为250000元整,扣除协议上所写的15000元的代金券以及周会钦自述的在朱鹤、田倩火锅店吃饭的款项,剩余工程余款为220000元整,而朱鹤、田倩称与周会钦对工程余款的核算为100000元,并给周会钦出具了欠条,但周会钦不予认可,朱鹤、田倩所提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朱鹤、田倩应当归还周会钦220000元工程款。至于朱鹤、田倩辩称周会钦工程违约,但朱鹤、田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会钦违反合同约定并给朱鹤、田倩造成损失,对朱鹤、田倩的该辩称也不予采纳。周会钦诉请朱鹤、田倩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朱鹤与周会钦签订合同及协议,协议上加盖有郑州市重庆锅巴饮年代火锅红专路店的公章,田倩作为实际经营者,周会钦要求朱鹤、田倩共同归还装修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被告朱鹤、田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装修工程余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被告朱鹤、田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鹤、田倩尚欠周会钦工程款未付,有朱鹤出具加盖郑州市金水区锅巴饮年代火锅红专路店饮火锅红专路店印章的协议在卷为据,周会钦要求朱鹤、田倩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朱鹤、田倩称欠周会钦装修工程款100000元,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会钦完成朱鹤、田倩火锅店的装修工程施工后,经双方协商由朱鹤向周会钦出具欠剩余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朱鹤、田倩应依约还款。朱鹤、田倩称工期延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鹤、田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上诉人朱鹤、田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