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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蹇继村诉被告广元市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继村,广元市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598号原告:蹇继村,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潘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南河北京路茗海苑。法定代表人:刘洪东,该公司经理。原告蹇继村与被告广元市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蹇继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罗潘宁,被告广元市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继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于2011年7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剑阁县某镇“XXXX”住房4套及商铺一间,即:住房B2幢2单元1层2号,B2幢2单元4层1号,B2幢2单元5层1号,B2幢2单元2层2号,商铺A幢1单元-1层11号,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情况为:1、B2幢2单元1层2号住宅备案编号为2011-XX6;2、B2幢2单元4层1号住宅备案编号为2011-XX7;3、B2幢2单元5层1号住宅备案编号为2011-XX8;4、B2幢1单元2层2号住宅备案编号为2011-XX9;5、A幢1单元-1层11号商铺备案编号为2011-XX0。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一次性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5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7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全部房款后,原告无条件同意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购房协议,并协助办理退房手续,因退房产生的手续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在2011年8月5日前不能退还房款,原告可自主处理本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房产,被告无条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原告依法缴纳了“XXXX”B2幢2单元1层2号住宅(建筑面积122.71㎡)和5层1号(住宅面积74.76㎡)两套住宅的税费8332.8元。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提起商铺房销售合同纠纷诉讼,剑阁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洪东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不予受理,剑阁县人民法院的(2015)剑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洪东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确定“XXXX”A-1-11号门面房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再次以商铺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房屋买卖行为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签订《商品方买卖合同》仅系双方借贷关系的担保。遂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借原告50万元资金的担保,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指的“XXXX”住房4套及商铺一间享有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利,故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元市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只有30万元的借贷关系,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借款时间是2010年年底,当时双方约定是年后资金回笼后就还钱,一共给原告打了几次条子,打一次借条就再打一次收条,最后两张条子是利息,第一次的条子是本金,条子上所载金额原告没有全额支付,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已就上述借款进行了调解。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之前条子上金额作担保。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剑阁县某镇“XXXX”住房4套及门面一间,其中①B2幢2单元2层2号住房,面积85.61㎡,单价1000元/㎡,房屋总价85610元;②B2幢2单元1层2号住房,面积122.71㎡,单价1000元/㎡,房屋总价122710元;③B2幢2单元5层1号住房,面积85.61㎡,单价1000元/㎡,房屋总价85610元;④B2幢2单元4层1号住房,面积85.61㎡,单价1000元/㎡,房屋总价85610元;⑤A幢1单元-1层11号门面房,面积48.27㎡,单价2496元/㎡,房屋总价120482元,上述房屋价款共计500022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购房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购买乙方在剑阁县某镇开发出售的“XXXX”楼盘内的住房4套及商铺一间(住房含B2幢2单元1层2号,B2幢2单元2层2号,B2幢2单元4层1号,B2幢2单元5层1号,住房面积为379.54平方米;商铺为A幢1单元-1层11号,面积为48.27平方米),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房款50万元整。2、乙方在2011年7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甲方全部房款后,甲方无条件同意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购房协议,并协助办理退房手续,因退费产生的手续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在2011年8月5日前乙方未退还甲方全部房款,甲方可按任意方式自主处理本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房产,乙方无条件按甲方的意愿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月30日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2011年1月30日,被告润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蹇继村付‘XXXX’购房款500000元(伍拾万圆整)。此据。刘洪东。2011年1月30日。”该条据上加盖了被告润华公司的印章。2011年1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蹇继村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在2011年3月2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清,除按照借款总额的10%月息支付利息与本金,另以其本人的川H6XX**车作违约赔偿给蹇继村。并由公司承担债务。此据。借款人:刘洪东。”该条据上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润华公司印章。2011年6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东第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蹇继村现金壹拾万元(10万元)定于2011年8月1日前归还。过期不还,并以个人房产作抵押并承担10%的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刘洪东。”该条据上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润华公司印章。另,该条据上,刘洪东还写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蹇继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条见上(2011.6.9日借条)”。2011年10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东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蹇继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另,该条据上,载明刘洪东书写的收条:“今收到蹇继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为2011.10.15借款)。”2012年1月18日,四川省剑阁县公安局以被告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东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对刘洪东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2年4月9日,原告持上述三张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被告润华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洪东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润华公司以及刘洪东均未提及双方另行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上述借款担保,且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刘洪东、被告广元市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蹇继村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定于2013年2月底之前偿还20万元,2013年6月底前偿还30万元,如到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商铺房销售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润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洪东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月13日,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润华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其法定代表人刘洪东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向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东针对与原告相关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供述系作为借款的担保,但作为哪一笔借款的担保,其并未明确陈述。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剑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①原告蹇继村与被告润华公司签订上述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②2011年1月30日,润华公司收到房款500000.00元;③原告蹇继村缴纳房款120482.00元购买的A幢1单元-1层11号门面房系被告润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洪东再次出售,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该判决书判决“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广元市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刘洪东犯罪所得赃款1883181.20元,返还给被害人胡凡848339.20元,蹇继村120482.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持四份住房买卖合同,再次以商铺房销售合同纠纷对被告润华公司提起诉讼,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以该院作出的作出(2015)剑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2016)川0823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房屋买卖行为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签订《商品方买卖合同》仅系双方借贷关系的担保。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蹇继村是否向被告润华公司交付500000.00元借款的问题。被告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东陈述,其作为被告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该事实经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即(2016)川0823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足以采信。而上述五份合同,所担保的借款,究竟是被告刘洪东所陈述的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的三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还是原告蹇继村主张的购房款收条载明的500000.00元。从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剑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对2011年1月30日,润华公司收到房款500000.00元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就500000.00元中的120482.00元认定为被告润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洪东的犯罪金额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原告蹇继村。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润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条中载明的金额500000.00元。被告润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对500000.00元中的120482.00元已经做出明确判决,该部分应在5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从原告提交到庭的书面证据来看,均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借期内利息视为约定不明。由于双方在《购房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予2011年7月31日前退还全部房款,也即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缴纳的税费8332.8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购房补充协议》中仅对退房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对办理备案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双方无约定。加之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元市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蹇继村偿还借款本金379518.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7月31日起以379518.00元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蹇继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蹇继村负担1000元,被告广元市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