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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保险纠纷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221号原告: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发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负责人:易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伟,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保险纠纷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向马二洒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19270.12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徐吉在原告处租赁青HT59**号“桑塔纳”牌小客车从事出租车运输,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徐吉驾驶该车沿格尔木金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屠宰场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其后同向行驶的马二洒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二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马二洒医疗费610.12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5210元、交通费15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元,后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理赔遭拒。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11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徐吉驾驶涉案青HT59**号“桑塔纳”牌小客车与马二洒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的交通事故,徐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二洒负次要责任;证据二、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欲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马二洒受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10.12元;证据三、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欲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马二洒右足第2、3、4跖骨骨折,治疗建议为:1、门诊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2、建议石膏托外固定4周来院复查,3、抬高患肢,观察患肢肿胀远端血运和感觉,4、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拍片复查一次,循序渐进功能锻炼,5、随诊;证据四、(1)从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查询复印的2017年1月18日法院对韩仲良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格尔木永格运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及马二洒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马二洒每月工资6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原告支付马二洒三个月误工费15210元;(2)2016年11月8日格尔木忆口香龙虾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马二洒受伤后由其妻子马祖布得护理,马祖布得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马二洒护理费2000元;(3)2016年11月11日马二洒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马二洒收到赔款22100元;证据五、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6张、格尔木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定额发票4张、格尔木永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定额发票6张,欲证明:马二洒因受伤治疗、检查病情产生交通费150元;证据六、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徐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涉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为青HT5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同意按照合理数额予以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本身及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建休应为2个月,医嘱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及护理费;医嘱建休3个月,每月拍片1次,被告同意每次按40元支付后续治疗费;对证据四中(1)、(2)的真实性认可,但马二洒的工作性质不稳定,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不清楚马二洒是否收到赔偿款;对证据五的交通费同意支付一天按照20元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徐吉在原告处租赁原告所有的青HT59**号“桑塔纳”牌小客车从事出租车运输,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5日24时止。2016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徐吉驾驶该车辆沿格尔木金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屠宰场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其后同向行驶的马二洒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3280112016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吉负此事��的主要责任,马二洒负次要责任。马二洒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治疗建议:1、门诊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2、石膏托外固定4周来院复查,3、抬高患肢,观察患肢肿胀远端血运和感觉,4、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拍片复查一次,循序渐进功能锻炼,5、随诊,产生医疗费610.12元。马二洒受伤前所在单位格尔木永格运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韩仲良经法院询问时称:马二洒在该单位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该单位亦出具马二洒《工资证明》及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2016年11月8日格尔木忆口香龙虾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该店店员马祖布得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提交金额为150元出租车发票。2016年11月11日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吉支付给马二洒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贰万贰仟壹佰元整(22100),收款人马二洒”,徐吉在该收条中备注该款系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青HT59**号“桑塔纳”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徐吉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在被告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二洒受伤,经认定徐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马二洒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徐吉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在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自行赔偿马二洒的各项费用,超出被告应赔偿金额的,对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法庭举证、质证对马二洒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马二洒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10.12元,对此原告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马二洒诊断医嘱需要三次复查,本院酌情后续检查费每次80元,即240元。被告主张每次检查费4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马二洒诊断证明原告就医一次及复查三次,本院确认每次往返一趟,每趟16元,共计64元。被告主张仅支付马二洒一天的交通费,即2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马二洒无���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支付马二洒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诊断医嘱马二洒建休3个月,原告提供证据证实马二洒每月收入6000元,要求支付马二洒15210元的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两个月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马二洒未住院治疗,门诊诊断医嘱亦无护理要求,依照原告受伤情况及就诊、复查次数,本院确定原告需要护理时间为4天,原告主张护理人每月2500元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即333.33元。��告主张不予支付护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马二洒的损失应为16457.4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赔付原告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1645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负担10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珍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保万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