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与李培圣、卢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李培圣,卢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5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荷花镇幸福路**号。负责人:潘国进,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清文,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武,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专职信贷员。被告:李培圣,男,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卢月华,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被告李培圣、卢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圣、卢月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培圣、卢月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3695.48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2016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李培圣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5000元,约定年利率9.45%,于2013年8月8日到期。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695.48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因二被告属夫妻关系,所欠款项应由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培圣、卢月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资料、户成员信息、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书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培圣与被告卢月华属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培圣为家庭生活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一笔5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45%,于2013年8月8日到期。借款合同还约定罚息利率,逾期贷款(指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但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元,拖欠利息3695.48元(其中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按约定年利率9.45%计得期限内利息1437.19元;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约定逾期利率13.23%计得逾期利息2258.29元,二项合计3695.48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卢月华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提供的由被告李培圣本人签名的借据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培圣在其处借款5000元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当属违约,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3695.48元(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有合同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培圣应予偿还。被告李培圣与被告卢月华属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李培圣上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圣、卢月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圣、卢月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培圣、卢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二、限被告李培圣、卢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共同支付利息3695.48元(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2016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年利率13.23%计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培圣、卢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光仁人民陪审员 李运进人民陪审员 张立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奕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