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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景云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云,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4048号原告:孙景云,男,1982年5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涛,男。委托代理人:胡朝朋,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原告孙景云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云,被告北方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涛、胡朝朋,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4.4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6日23时25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三里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坛南街路口时,适逢北方出租司机胡朝朋驾驶的×××出租车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胡朝朋为主要责任,我为次要责任。我在就诊后,已将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票据给付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未赔付。故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方出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并由司机胡朝朋给付原告。但当时没有让原告写收据。事故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慰金无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北方出租。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23时25分,在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淮阳春路口南向东方向,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胡朝朋驾驶北方出租的出租车(车牌号×××)由南向东右转,双方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西城交通支队出警后,进行酒精浓度检测,结合双方违章情形认定胡朝朋为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驾驶,为次要责任。原告在复兴医院急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左膝)、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764.4元,其车辆进行修理支付700元。2015年6月29日,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损失进行核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461.4元,7月14日,北方出租收到该赔偿款并出具收据。同年9月22日,北方出租将赔偿款支付给事故车辆司机胡朝朋。胡朝朋称将该赔偿款“抹零”后给付原告,原告表示否认。北方出租不能举证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胡朝朋在驾驶北方出租的出租车运营期间与原告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骑行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除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外,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理赔程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理赔义务已履行完毕,该款已经被北方出租领取,北方出租应履行及时转交赔偿款之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的原则性规定,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北方出租不能证明已经赔偿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履行赔偿责任,并可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景云医疗费764.4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二、驳��原告孙景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