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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富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7民特52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5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黎超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坚,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晓庭,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市富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樊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扬帆,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二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富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富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二运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2015年12月28日,申请人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龙洞迎龙路199号场地租赁项目”组织公开招标活动。根据评审结果,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布了中标通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应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与申请人完成合同的洽谈及签订工作。但就在申请人意欲与被申请人完成合同签订之时,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存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及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申请人拒绝与其签订相关合同。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招标文件(三)合同格式租赁合同第十五条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应未成立也未生效,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租赁合同也无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次招租中的中标通知书仅说明中标人取得合同签订的资格,并非招租人的承诺。二、被申请人对合同签订条款的变更应视为新要约。三、本项目即使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申请人也有权不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四、因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广州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任何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请求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予以确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富城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仅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而且已经形成了实质性的合同关系。在二运公司所编制并提供的《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格式租赁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甲乙双方同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中标通知书在法律上属于承诺。首先,《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招标文件作为招标公告的表现形式,自然属于要约邀请,仲裁条款作为合同条款格式的一部份也是招标文件的一部份,也应当属于要约邀请。其次,投标文件属于要约。富城公司在投标文件的《对合同条款的应答书》中对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其中的“其他约定”项目应当包含了仲裁条款在内。因此,二运公司向富城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在法律上自认属于承诺。其仲裁条款作为要约的一部份,是经过二运公司书面同意的。2、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书面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有效文件的组合完全属于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属于书面合同。既然书面合同已经成立,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自然也成立。3、在招标程序中,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双方形成了实质性的合同关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二运公司虽然指出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的合同格式结尾处的注意事项条款均有“应该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以及“招标人有权根据投标及合同谈判情况修改合同条款,正式的合同以实际签署的版本为准”,但是结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和客观事实,富城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并不能否认既存的合同关系,在逻辑上也无法得出上述条款是“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条件”的结论,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只能就非实质性的条款进行协商修改,另行签订的合同仅只能作为对既有租赁合同的补充和确认,不能违背经过招投标程序已经明确的合同主要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涉案场地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1月26日《中标通知书》送达时生效,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自然合法有效。二、二运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与富城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应当影响双方仲裁条款的效力。1、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二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城公司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迹象,二运公司声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关联交易而影响履约能力等情形均不是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2、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基础。广州文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出具担保书,为富城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在担保存在的情况下,二运公司依然拒绝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规定履行合同,缺乏法律基础。3、二运公司声称富城公司变更履约保证金条款与事实不符。富城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书中对履约保证金等条款进行修改、变更的行为,也不可能影响到富城公司的履约能力。三、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实际上已经先于法院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决定。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即不依附于合同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就算本案场地租赁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但是双方在招投标程序中达成的仲裁条款不受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应当独立生效。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9月26日以《告知函》的形式作出了“仲裁条款约定具体明确,本会有权受理本案”的决定,该受理决定应当等同于明确了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应当以仲裁委员会已经在事实上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为由,驳回二运公司的申请。综上,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二运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申请人二运公司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龙洞迎龙路199号场地租赁项目”组织公开招标,《龙洞迎龙路199号场地租赁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Y2015ZFCG040)第三篇“合同条款格式”中《租赁合同》第十五条明确:“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甲乙双方同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备注部分第三条明确:“招标人有权根据投标及合同谈判情况修改合同条款,正式的合同以实际签署的版本为准。”2016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富城公司向二运公司提交《龙洞迎龙路199号场地租赁项目投标文件》(项目编号:HY2015ZFCG040),2016年1月26日,二运公司向富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推荐,最终确定富城公司为龙洞迎龙路199号场地租赁项目(招标编号:HY2015ZFCG040)的中标人,并明确富城公司务必于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带齐有关文件到二运公司完成合同的洽谈和签订。在该《中标通知书》落款处,有投标人富城公司的盖章,招标人二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招标代理机构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均盖章并签名。之后,二运公司以富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发生变更,与富城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担保公司、业绩证明文件存在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工作人员混同,且富城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为由,拒绝与富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富城公司遂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8月30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富城公司、二运公司的纠纷,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8402号。随后,二运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理由为:在涉案《租赁合同》中虽然有仲裁条款,但二运公司既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也没有盖章,因此富城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是不存在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富城公司的仲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本案争议没有管辖权。2016年9月26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向二运公司、富城公司发出《告知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龙洞迎龙路199号场地租赁项目投标文件》第三篇合同条款格式中第十五条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该仲裁条款受理本案纠纷,同时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管辖权异议须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故授权仲裁庭对本案仲裁管辖异议作出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甲乙双方同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申请人没有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但该《租赁合同》是《龙洞迎龙路199号场地租赁项目招标文件》中一部分,上述仲裁条款当然成为《龙洞迎龙路199号场地租赁项目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而被申请人富城公司投标,申请人确定富城公司中标,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富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应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上述仲裁条款予以确认,双方就涉案合同争议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意思表示明确。申请人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招标文件中《租赁合同》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未生效为由,请求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向二运公司、富城公司发出的《告知函》,是对二运公司提起的仲裁管辖异议的函复,并非涉案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富城公司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已先于本院接受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并已实际上先于本院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决定,认为本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并应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事实上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为由,驳回二运公司申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本院有权受理并对本案作出裁定。综上,申请人二运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其2015年12月《龙洞迎龙路199号场地租赁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Y2015ZFCG040)第三篇“合同条款格式”中《租赁合同》第十五条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晓红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蕴妍黄丽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