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开明、迟云梅、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开明,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开明,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15、16楼。法定代表人:龚民,董事长。上诉人谢开明以及原审被告迟云梅、成都万物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物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管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开明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请求驳回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万物生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