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韩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云,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7年1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云于2017年1月7日14时许,先行收取刘某某毒资100元,用其中50元为其购得一颗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文化宫中门附近将购得的毒品交付给刘某某,另行收取好处费5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及部分毒资。被告人韩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云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云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云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韩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