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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富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沈君,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富因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此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黑1182民初792号判决,李富上诉至本院,本院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黑11民终453号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作出了(2016)黑118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朝阳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账明细涉及到给他人抵顶或相互转账的部分,没有李富签字认可,只是朝阳村委会单方提供的账页,亦无结算凭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朝阳村委会未出席庭审,未答辩。李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朝阳村委会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81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4月29日,朝阳村委会在李富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该款用于村电网改造。双方约定李富向村里交纳的各项税费可从利息中扣除。朝阳村委会通过替其他人偿还拖欠朝阳村委会的欠款、抵提留、农业税、支现金等方式向李富偿还欠款,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仍拖欠李富3512.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朝阳村委会在李富处借款并给李富出具了借据,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仍拖欠李富3512.87元。对李富要求朝阳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仅支持3512.87元及3512.87元自2002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判决:一、被告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富借款3512.87元、利息12786.85元。二、驳回李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00元,由被告朝阳村委会负担207.50元,由原告李富负担1635.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富2001年往来账,来源于李文国2001年亲笔所写并且提供给李富的,李文国是按当时往来账摘抄的,旨在证明1.朝阳村委会提交的五页账单是假账,五页账单中2001年的往来账和李富2001年往来账不符,朝阳村委会提供的2001年往来账中有现金支付1106.87元,李富从未支取过现金,再者支付现金没有支付几分钱的,而李文国给我出具的2001年账单中无现金支付一项。李富2001年往来账中的5553.29元属于李富存���,不属于欠款,而朝阳村委会提供的账单中5553.29元却成了李富欠款,与李文国出具的李富2001年往来账也不相符。2.李富2001年往来账中划扣回1998年的利息2212.80元,证明朝阳村委会从始自终一共支付利息2627.20元。但是对该证据中的转沈文的2000.00元和1999年欠税308.62元不认可。被上诉人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朝阳村委会在李富处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仍拖欠李富3512.87元。李富对自己上诉提交的2001年往来账的部分内容并不认可,故不能仅以此确定权利义务。李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军审判员  贺 颖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