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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向国英与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英,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532号原告:向国英,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1094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国英诉被告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国英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国英诉称,2016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阿蓬江休闲农业示范带水利设施建设配套项目”工地(位于黔江区冯家街道寨子社区)从事杂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6日11时左右,原告在寨子项目区1号水池工地择钢筋时,被钢筋绊倒致左手摔伤。伤后由被告的管理(带班)人员田维有送入黔江区的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被告管理人员田维有垫付了检查费及治疗费。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1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振兴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本没有雇请原告进行劳动。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实、本案中涉案工程并非是被告的工程,是案外人挂靠被告单位承包的工程,在施工及施工管理中都是由工程实际承包人在实施,并非是被告在实施。原告何时到工地被告不清楚,据现有证据证实本案原告是田维有邀约去玩耍在工地上不慎摔倒,并非��在工地上做工所造成的伤害。田维有是否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不清楚,即使是田维有支付的费用,也是田维有与原告个人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查询打印件1份;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田维有的证明1份;5、汪凤菊的证明一份;6、王容的证明1份;7、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8、照片14张;9、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0、黔江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复印件1份。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委仲裁,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并非是田维有亲自书写,字迹上能看出证明内容与田维有的签字笔迹不同,从而说明该证明的内容为他人所写,不是田维有本人所写,另田维有也没有附身份证明,是否是田维有的真实签名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其来源不合法,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两证人的证明内容笔迹完全一致,证明时间相同,证明这两份证据是由他人一手书写,再让他人签字,不具合法性;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系打印件,是证人自己打印还是他人打印无法确认,内容上也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能看出并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只是诊断而已;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拍摄人,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他人挂靠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被告在施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振兴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对冉景奎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冉景奎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证实原告不是工地上工人,不是因为工作受伤;2、对陈健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对冉光宏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4、对龙智国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5、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7项指导意见。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除了冉光宏原告认识外,其余三人原告不认识,对其余3人的调查笔录三性均不认可,冉光宏在调查笔录中所作的证明内容大部分不真实;对证据5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振兴公司是一家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2016年6月3日,重庆市黔江区润民农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振兴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重庆市黔江区2016年农田水利项目(阿蓬江休闲农业示范水利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签订《农田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1月10日,向国英作为申请人,以振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1月1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月11日,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黔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国英于同月19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3日,向国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国英向本院提起��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振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但原告提交的田维有、汪凤菊的“自书”证词,系他人书写后由证人签字,亦无田维有、汪凤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容的证词系打印件,双方的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证言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有效证据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不足以证明以上观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向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