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光金与唐永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金,唐永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385号原告:杜光金,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永洪,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昌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光金与被告唐永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金、被告唐永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昌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金诉称,被告从1998年12月1日起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截止2001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38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1383元及1998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218个月的利息,合计221887元。被告唐永洪辩称:1998年至200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租赁关系,之后就未发生租赁关系,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10月17日,唐永兵出具的《唐永红机电公司工地借钢管》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209.02米。该明细表上载明收押金1000元,收款人陈俊坤。2.1998年10月19日,唐永兵出具的《唐永红机电公司工地借钢管、扣件》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529.38米、扣件500套。3.1998年10月20日,唐永兵出具的《唐永红机电公司工地租借钢管、扣件》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300米、扣件60套。4.1998年10月22日,唐永兵出具的《唐永红机电公司工地租借钢管、扣件》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6米、扣件300套。5.1998年10月28日,唐金海出具的租赁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425.18米、扣件228套。6.1998年10月29日,唐永兵出具的唐永红工地租借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35364米、扣件300套。7.1998年10月30日,唐永兵出具的唐永红工地租借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437.79米、扣件400套。8.1998年11月30日,唐永红机电公司工地租用架料租金表,拟证明唐永洪1998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2508.83元。9.1998年11月2日,唐永兵出具唐永红工地租钢管扣件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564.65米、扣件300套。10.1998年11月7日,唐永兵出具的唐永红机电公司工地租借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扣件50套。11.1998年11月28日,唐永兵出具的机电公司唐永红租借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扣件100套。12.1998年12月4日,唐永兵出具的唐永红机电公司工地租借钢管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480米、扣件50套。13.1998年12月8日,张远忠出具的唐永红工地租借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420米、扣件50套。14.1999年3月11日,张远忠出具的唐永红租借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368.17米、扣件400套。15.1999年3月14日,唐永兵出具的唐永红借用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380.69米、扣件300套。16.1999年4月21日,唐永兵出具的唐永红借用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360米、扣件220套。17.1999年5月4日,唐永兵出具的唐永红借用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195.52米。18.1999年5月26日,张远忠出具的唐永洪借用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扣件370套。19.1999年9月28日,张远忠出具的唐永红租用架料扣件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575.02米、扣件400套。20.1999年11月13日,张远忠出具的唐永红租钢管扣件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854.55米、扣件130套。21.2000年1月21日,张远忠出具的唐远红工地租用架料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240米。22.2000年1月23日,张远忠出具的唐永虹租用扣件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扣件100套。23.2000年3月24日,冯银辉出具的唐永洪工地租用架管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450.75米、扣件500套。24.2000年3月26日,张远忠出具唐永洪租架管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982.80米、扣件500套。25.2000年3月29日,张远忠出具的唐永洪借架管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395.05米。26.2000年4月1日,张远忠出具的唐永洪工地租架料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钢管511.93米、扣件420套。27.2000年5月4日,张远忠出具的唐永洪工地租架料明细表,拟证明唐永洪租用扣件200套。28.1998年12月14日,杜光金出具的还钢管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117.28米。29.1998年12月16日,杜光金出具的还钢管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230.81米、扣件257套。30.1998年12月18日,杜光金出具的还钢管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288.40米、扣件98套。31.1998年12月20日,杜光金出具的还钢管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540.17米、扣件358套。32.1999年1月6日,陈俊坤出具的机电公司唐永红工地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580.35米、扣件326套。33.1999年1月7日,杜光金出具的还钢管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559.18米、扣件251套。34.1999年1月14日,杜光金出具的还钢管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606.66米、扣件267套,差螺丝17颗。35.1999年1月17日,杜光金出具的还钢管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533.47米、扣件374套。36.1999年2月5日,杜光金出具的还钢管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496.09米。37.1999年5月23日唐永洪还架管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724.15米、扣件243套,差2颗螺丝。38.1999年8月10日,杜光金出具的唐永洪工地还架料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822.06米、扣件233套。39.2000年1月20日唐永洪还扣件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扣件520套,差螺丝101颗。40.2000年10月7日,杜光金出具的还架料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767.60米、扣件490套,差螺丝68颗。41.2000年10月24日,杜聪出具的还架料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747.70米,差螺丝68套。42.2000年10月28日,陈朝菊出具的还架管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943.20米。43.2000年5月4日,杜丹出具的唐永红工地还架料明细表,拟证明杜光金收到唐永洪归还的钢管570.75米。44.2001年4月1日,张远忠出具的唐永红工地租架料租金结算表,拟证明张远忠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1383.21元。庭审中,杜光金陈述,其委托杜聪作为其代表出租建筑材料,并收取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唐永兵、唐金海、张远忠、冯银辉是被告雇请的工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应对被告租赁的建筑材料的数量予以举证证明。虽然原告举示了租赁清单和退还清单,但是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告签名,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租赁单上签名的唐永兵、张远忠等人系被告雇请的工人或受被告委托。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租赁物的数量和租金的数额,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光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杜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