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玉强,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白光月(系被告人彭玉强之妻),女,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光洋(系被告人白光月之弟),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18时许,为向舒某(系本案被害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等人驾驶号牌为冀J×××××轿车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镇仓库前与舒某相约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彭玉强以请舒某吃饭为由将其骗上冀J×××××轿车。因舒某无力偿还债务且不肯重新打欠条,被告人彭玉强将车直接驶向高速公路,并威胁舒某要将其带回河北,逼迫其偿还债务。车上被告人白光洋、白光月按住舒某头部,打其后脑勺,两人还取出绳子,威胁舒某再不老实,就要用绳子将其捆起,舒某答应次日早还钱。当日晚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将舒某带至XX宾馆继续拘禁。2016年12月24日9时许,舒某乘被告人彭玉强等人不备逃离宾馆,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追赶至黄集街道后,对舒某拳打脚踢,并合力准备将舒某抬上车继续拘禁,后围观群众报警,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舒某枕部头皮挫裂伤、枕部头皮血肿、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骨折、腰1-4右侧横突撕脱骨折、腰部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身体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玉强已与被害人舒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舒某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易某、夏某、黄某、潘某、徐某、陶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舒某受伤照片、被害人舒某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被告人彭玉强手机内与舒某的聊天记录照片、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手机通话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伤,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玉强、白光月、白光洋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玉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玉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白光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白光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