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军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509号原告:杨军策,男,1978年4月4日出生,北京华夏明珠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公司员工。原告杨军策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策,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军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4973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杨军策驾驶机动车×××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芦花路,与×××大客车相撞。经认定,杨军策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军策第一时间通知了太平洋公司,但其至今未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不同意杨军策的诉讼请求,对于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同意赔付。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2496元,依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按照全损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军策系车牌号为×××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4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为545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12月9日。2016年10月29日,杨军策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芦花路百利威物流门口,与×××大客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军策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军策于2016年10月31日向太平洋公司提交保险索赔申请书。2016年11月28日,涉案保险车辆送至北京福顺宝聚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并花费维修费13973元。2016年11月6日,×××大客车送至北京继超伟业汽车修理中心,并花费维修费1000元。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法计算,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6‰。太平洋公司称车辆投保时的市场价格为54500元,车辆购买的时间是2005年12月,事故发生时已使用月数为128.45个月,根据上述条款及公式计算得出,涉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2496元。因投保车辆维修费为13973元,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全部损失即出险的实际价值赔付。太平洋公司称杨军策投保时已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并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处签有“杨军策”。杨军策称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太平洋公司并未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并坚持应当按照其修车所付实际金额赔付。本院认为:杨军策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杨军策与太平洋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54500元,太平洋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54500元,太平洋公司据此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就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已经形成合意。根据诚信原则,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与保险金额相对等的合同责任。杨军策因保险事故实际支出保险车辆的维修费13973元,系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亦未超过约定的保险限额,故太平洋公司应予以足额赔付。对于三者车辆×××大客车的维修费用1000元,太平洋公司同意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对于杨军策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4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军策车辆修理费14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腾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