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闫敬楠、桑文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敬楠,桑文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敬楠,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9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24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逮捕。被告人桑文岩,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1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敬楠、桑文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敬楠、桑文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闫敬楠、桑文岩在安阳市文峰区燕林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1电动自行车超威牌电瓶1组、盗窃被害人王某2宝丽莱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在安阳市文峰区南湖新村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3电动自行车天能牌电瓶1组;在安阳市文峰区肉联厂家属院,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自行车超威牌电瓶1组。2016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闫敬楠、桑文岩在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平原小区,盗窃被害人常某某电动自行车天能牌电瓶1组。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以上被盗电瓶价格总计为168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敬楠、桑文岩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闫敬楠、桑文岩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闫敬楠、桑文岩携带作案工具,分别在安阳市文峰区燕林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1电动自行车超威牌电瓶1组、盗窃被害人王某2宝丽莱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在安阳市文峰区南湖新村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3电动自行车天能牌电瓶1组;在安阳市文峰区肉联厂家属院,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自行车超威牌电瓶1组。2016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闫敬楠、桑文岩携带作案工具,在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平原小区,盗窃被害人常某某电动自行车天能牌电瓶1组,该电瓶追回退还被害人。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文价认(2016)2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以上被盗电瓶价格总计为1682元。被告人闫敬楠、桑文岩销赃得款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敬楠供述证实,其在服刑时认识桑文岩,2016年11月20日,桑文岩给其打电话让一起偷电瓶。22日下午,其到桑文岩租房处,二人到德隆街燕林花园小区偷了4块电瓶分两次送到桑文岩的租房处。接着二人又到南湖新村二期小区偷了2块电瓶送到桑文岩的租房处。接着二人又骑摩托车到安阳市肉联厂、世纪花园小区偷了2块电瓶送到桑文岩的租房处。11月23日,二人骑摩托车到眼科医院北边一条东西街的小区偷了2块电瓶到桑文岩的租房住。电瓶是桑文岩卖的,分给其300元钱。(2)被告人桑文岩供述证实,11月22日下午2点左右,闫敬楠骑摩托车带着其到德隆街燕林小区,在一个楼道里,其看着人,闫敬楠打开电瓶锁出来后,其再进去把电瓶提出来,偷完送回住处。当天二人用同样的方式在燕林花园小区、南湖二期小区、校场路肉联厂家属院共偷了8组电瓶,闫敬楠卖了这8组电瓶分给其200元。11月23日,二人在育才路一小区偷了2组电瓶。(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中午,其把电动车放在文峰区燕林花园B区8号楼1单元楼道内,15时发现电瓶不见了,其被盗的电瓶是超威牌,4块电池,银灰色外壳。(4)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13时40分许,其将电动自行车锁在文峰区燕林花园A区10号楼4单元楼道里,14时30分许发现电瓶被盗,其被盗电瓶是宝丽莱牌车上的,1组4块电瓶。(5)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中午,其把电动车放在文峰区南湖新村二期15号楼2单元楼下,17时发现电瓶不见了,其被盗电瓶是天能牌,4块电池。(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11点多,其将电动自行车放在肉联厂小区单元门口,15时许,发现电瓶锁被撬坏,超威牌电瓶被盗。(7)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3日12点多,其将电动自行车放在平原小区单元门口,13时许,发现电瓶锁被撬坏,超威牌电瓶被盗。(8)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认(2016)2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格总计为1682元。(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敬楠、桑文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82元,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有分工,积极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敬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桑文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闫敬楠、桑文岩非法所得500予以追缴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钳、起子、套管等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闫敬楠、桑文岩退赔被害人王云利304元、王牛成427元、王彦峰427元、赵玉兰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