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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明诉吴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吴增宝,操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女,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挽澜,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增宝,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操骥,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孙明因与被上诉人吴增宝、原审被告操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挽澜、被上诉人吴增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操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款项流转发生在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间,且实际使用人也为该两家公司,是该两家公司间的借款纠纷,两家公司应当进案,查明借款交付及利息约定事实后,再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主张所有借款当初都书面或口头约定月息3.3%、3.5%,其方不予认可,实际上部分借款当初没有利息约定。被上诉人吴增宝辩称:上诉人就借贷主体一节所持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本息的结算标准,一审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上诉人方对一审核定的金额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吴增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操骥、孙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币种下同);2、操骥、孙明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037.07万元。诉讼过程中,吴增宝变更诉讼请求为:1、操骥、孙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041,385元;2、操骥、孙明共同支付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7,828,581元;3、操骥、孙明共同支付以29,041,38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操骥、孙明系夫妻关系,与吴增宝系朋友关系。胡某系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吴增宝原系安徽XX研究院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B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股东为操骥、孙明。2013年10月24日,新增一名股东大为能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大为能源有限公司52%,操骥38.4%,孙明9.6%。A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成立,操骥持股60%,案外人XX持股40%。2014年12月,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操骥出资比例96%,案外人金江出资比例4%。2015年2月,操骥将所有股份转让给其儿子操某,法定代表人亦由操骥变更为操某。自2010年9月起,吴增宝、胡某、Z公司、安徽XX研究院与操骥、孙明、A公司、B公司发生多笔款项往来,部分借款由操骥出具借条,或由孙明、A公司、B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书面或口条约定的月息为3.3%、3.5%。2012年3月31日,吴增宝与操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吴增宝向操骥出借5,000万元,期限至2012年6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6%,利息按月支付。2012年8月6日,吴增宝与操骥签订一份《备忘录》,载明:操骥因经营需要向吴增宝借款5,000万元,该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已到期,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备忘意见:1、吴增宝同意将借款延期,分两次归还,操骥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3,000万元,剩余2,0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2、为减轻操骥负担,吴增宝同意自2012年8月1日起将借款利率由月息2.6%调整为月息1.6%,操骥在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00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240万元;3、剩余的2,000万元借款,借款月息为1.5%,操骥应于次月的5日前支付30万元;4、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操骥尚欠吴增宝的借款利息共计290万元,操骥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付清;5、操骥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关利息,逾期按0.6%/天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8日,吴增宝与操骥又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一份,载明:操骥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履行备忘录的约定,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吴增宝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037.07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经协商,双方重新约定了分期还款的金额、期限,并约定操骥如按期还款的,吴增宝可豁免1,037.07万元利息,余款1,000万元可在5年内归还。因操骥未按约定还款,致讼。一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吴增宝、操骥与路桥公司签订《定金协议》,约定由吴增宝、操骥共同向路桥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XX层办公用房(操骥购买A、B、C、D四个单元,吴增宝购买E、F、G、H四个单元),吴增宝与操骥各支付了400万元定金。2012年1月,操骥与路桥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操骥购买上述8个单元的房产,吴增宝支付的400万元定金亦一并转为购房款。对于操骥转入胡某账户的4笔款项,吴增宝认为与其无关,系操骥归还胡某的借款,并提供了上海C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案外人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胡某实际控制的上海C有限公司曾转账给B公司2,000万元,后B公司归还了该借款,利息则由操骥分四次支付给了胡某。经质证,操骥、孙明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胡某收取的系上海C有限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故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Z公司、安徽XX研究院均表示转给操骥、孙明的款项均系吴增宝个人所有,其系按吴增宝的意思代为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项:1、借贷行为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2、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3、利率标准。首先关于借贷行为的主体,吴增宝认为系其与操骥个人之间的借款,操骥则认为系公司之间的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自2010年9月起至2014年9月10日,吴增宝、Z公司、安徽XX研究院与操骥、孙明、B公司、A公司之间有近70笔钱款往来,而四家公司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关系,操骥也未提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且吴增宝与操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备忘录》、《债务重组协议》都明确约定了“出借人”为吴增宝,“借款人”为操骥,故操骥主张系公司之间借款,依据不足。借款发生时,操骥系A公司、B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与两公司之间如有纠纷,亦与本案无涉。操骥、孙明主张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备忘录》、《债务重组协议》均明确操骥收到了借款,且借款已到期。操骥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应对自己之行为承担责任。因借款发生于操骥与孙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的目的为经营所需,故孙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金额与还款数额。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400万购房定金是否转化为了借款及操骥转给胡某的4笔款项能否认定为对吴增宝的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操骥与路桥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吴增宝支付的400万元定金已转为购房款。该购房行为发生于2012年1月,操骥认可在同年3月吴增宝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双方曾谈起过该400万元,且从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来看,亦已包含了该400万元。故法院对吴增宝主张的400万元转化为借款予以确认。对于操骥转账给胡某的4笔款项,首先吴增宝并未对上海C有限公司由胡某实际经营提供证据,其次,吴增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某收取的系上海C有限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考虑到胡某系Z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故法院确认该125万元系操骥对吴增宝的还款。3、利率标准。借款发生时,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的月利率高达3.3%、3.5%,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虽然双方之后进行了结算,但操骥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双方将2012年4月1日起的月利率调整为2.6%、2012年8月1日起的月利率调整为1.6%,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可予准许。操骥要求将2012年8月之前的年利率均调整为24%,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债务重组协议》系在操骥两次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情况下签订,虽未约定利息,但在操骥再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吴增宝要求操骥按《备忘录》约定的月息1.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操骥、孙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增宝借款本金2,647.98万元;二、操骥、孙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增宝2010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95.35万元;三、操骥、孙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增宝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47.98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9.2%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53元,由吴增宝负担34,679元,操骥、孙明负担208,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操骥、孙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借贷主体的问题,操骥经由多次签具合约,与吴增宝之间做出结欠涉案借贷债务的约定,该些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因此,在案合约的效力,无论是原始借贷合约,还是经营合作中的结算合约,上诉人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指出,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指定第三方账户代付或代收款项,是常见情况,属于出借人款项来源或借款人借款用途的事实范畴。收、付款的主体并非判断借贷主体的依据,借贷主体以合约为准,上诉人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息的结算标准,上诉人称双方原始借款中部分未有利息约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得不到2012年3月31日首份结算合约《借款协议书》中结算金额的印证。也就是说,若非双方原始约定了高于月利率3%以上的利息标准,双方在2012年3月31日不可能得出结欠5,000万元本金的金额。一审结合在案历份结算合约内容,对被上诉人就原始利率一节陈述所作确认,有事实依据,合理性上成立。一审在本息核算中,对2012年3月31日结算前的已付利息,按法定上限年利率36%所作的核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653元,由上诉人孙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