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庆山与林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山,林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4069号原告:张庆山,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张龙军,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涛,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锦强,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遇宝勤,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晓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庆山与被告林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军、被告林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遇宝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7282.62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9时5分,原告张庆山驾驶无号牌四轮翻斗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3省道与仪征市马集镇跃进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向东时,与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林锦强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林锦强、张庆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5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山、林锦强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锦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锦强垫付费用2219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证实:2016年5月12日19时5分,原告张庆山驾驶无号牌四轮翻斗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3省道与仪征市马集镇跃进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向东时,与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林锦强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林锦强、张庆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5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山、林锦强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锦强垫付费用22192元。2017年2月20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庆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内多处损伤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庆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32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350元(45天×30元/天)、鉴定费4097元。对误工费30367.7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翻斗车工程运输工作,因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7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0367.7元(61579元/年÷365天×180天)。对残疾赔偿金72273.6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获得,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10%)。对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出院后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30367.7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97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127265元。因被告林锦强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65元应由林锦强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82.5元(5765元×50%),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4382.5元。因被告林锦强已垫付22192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此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庆山124382.5元。二、原告张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林锦强22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依法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林锦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林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糜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