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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710号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和园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尾欠的物业费17553.83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755.37元,合计19309.2元。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权属登记簿、收费单,原告意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朱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7553.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7553.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