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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圣宗与林树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圣宗,林树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936号原告:林圣宗,男,193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楗群,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萌,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圣宗与被告林树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林圣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蓉,被告林树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圣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树萌返还林圣宗借款及代偿委托借款本息共计280500元(其中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林树萌尚欠林圣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500元;林树萌尚欠林圣宗代偿委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以及以代偿本金1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林树萌因经营需要向林圣宗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林树萌同时委托林圣宗对外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双方约定林树萌在三个月还清款项。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借据结算确认,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林树萌尚欠林圣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000元;林树萌委托林圣宗代借的全部借款本息,林圣宗已代为清偿,(代为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林树萌尚欠林圣宗借款合计277000元。此后,多次催讨林树萌偿还上述欠款,林树萌均拒绝支付。林树萌辩称,林圣宗提供的2015年12月15日借据并非林树萌所签名确认,亦并非其捺印,其并未欠林圣宗该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林树萌是否尚欠林圣宗借款的问题。林圣宗主张林树萌尚欠借款200000元并提供2015年12月15日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林树萌对该借据落款中签名及捺印持有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确定该份借据中的落款处“林树萌”及捺印为林树萌本人所写及捺印;林圣宗虽又补充提供2014年2月15日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林树萌亦提供了一份2014年10月15日的借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多张借据,且2014年2月15日的借据已被之后的借据所取代;林圣宗虽辩解称2014年2月15日的借据系倒签日期,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林圣宗虽主张林树萌尚欠其借款200000元,但其据此提供的2015年12月15日的借据无法证实系林树萌本人所签具,而其后另行补充提供的2014年2月15日的借据产生于林树萌所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借据之前,结合双方均在庭审中自认双方之间仅有一笔借款纠纷的事实,故可以认定2014年10月15日的借据系双方之间对在此日期之前的借款本息的重新对账结算,而林树萌抗辩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持有该2014年10月15日的借条原件,符合客观实际,可予以采信。林圣宗所提供的2014年2月15日的借据无法证实林树萌尚欠其借款200000元,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林圣宗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树萌曾向林圣宗借款,双方之间亦曾多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其中2014年2月15日的借据由林圣宗持有,2014年10月15日的借据由林树萌持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圣宗虽主张林树萌尚欠借款20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2015年12月15日的借据无法证实系林树萌所出具,其提供的2014年2月15日的借据又已被双方之间之后日期的借据重新结算,且林圣宗亦未合理解释2014年10月15日的借据由林树萌所持有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林树萌关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并由其收回2014年10月15日借据的主张予以采纳,对林圣宗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圣宗本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林圣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