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95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丽君、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46000元;2、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46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购买电动吊篮一批,其中旧吊篮18台,每台按7000元;新吊篮10台(已提8台),每台90**元,合计198000元。当时被告只付款156000元,尚欠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5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亲笔写下42000元欠条,同时出具4000元欠条一份作为前期拖欠货款的利息。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本案买卖合同欠款42000元属实,但是另外4000元并不是利息,而是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因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我愿意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吊篮按照市场价折抵成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4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吊篮一批,其中旧吊篮18台,每台70**元,新吊篮8台,每台90**元,共计198000元。2015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已付货款156000元,下欠货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42000元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4000元欠条一份。关于该4000元欠款,原告称是上述下欠42000元货款的前期利息,而被告称是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田某某下欠原告郭某某货款4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已约定2015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为4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46000元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4000元欠款是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欠款42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3日前利息为4000元,46000元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亚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