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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黎平波非i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平波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平波,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平波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刚、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黎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黎平波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将其和姐姐黎某某位于临湘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国道边的责任田2001平方米,擅自转让给李某、李1、李某某作宅基地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02万元。经临湘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该宗土地类型为耕地。案发后,被告人黎平波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0万元,且将违法所得102万元已全部退还李某等人。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黎平波与李某、李1、李某某签订了终止原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退回了土地转让费。原土地现状尚未改变,也未受到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平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资料、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调查报告、土地类型的证明、土地转让协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银行交易流水记录、退款证明、终止协议书、退款收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李某、李某某、方某某、周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平波的供述和辩解、涉案土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平波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平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黎平波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但其防止了危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改变原有土地现状和致使土地资源遭受破坏。因此,根据被告人黎平波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黎平波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平波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映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