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姜一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姜一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范蠡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272X。法定代表人:陈志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柏建秀,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一舟,男,生于1996年5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姜一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柏建秀,被上诉人姜一舟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邓��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上诉人姜一舟保险金10171.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一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一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一舟系镇平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2014年高考后因成绩不好,暑假期间就到镇平县高中复读。该校高三复读班于2014年7月22日开学,原告一直为该校篮球队队员,复读后仍是篮球队队员。2014年7月25日,学校组织篮球队员集训,因刚下过雨,篮球场还有少许积水,原告在打篮球过程,因地面湿滑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自2014年7月25日住院至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8682.4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4日,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443.32元。原告伤情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姜一舟在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两份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补偿医疗保险,保单号分别为2014412900854781634317、2013412900651787730435。两份保险合同期均为一年,生效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31日和2014年4月15日。两份保险合同分别约定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30000元,意外伤��医疗费10000元;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3828.85元,剩余款项不愿赔偿。2016年10月19日,原告姜一舟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82171.15元。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姜一舟在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了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补偿医疗保险。该两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在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一定的补偿。因此,原告意外受伤后,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应当按照其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和保险金额确定给付比例,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评定为残疾才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提交的合同条款系格式合同,该合同内容庞杂,且字体较小,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难以发现并进行认真阅读。在庭审时,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中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向原告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原告的二次治疗在2016年7月才结束,评残在二次治疗结束后进行更客观、科学。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姜一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71.15元(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16000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828.85元);2、意外伤害险保额80000元(其中保单2013412900651787730435:30000元,保单2014412900854781634317:50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且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数额远超过两份保单的保险限额)。以上共计82171.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一舟各项��失共计8217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一舟购买保险是为了防范风险,得到保障。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而言,是对发生人身危险的人员及其家庭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鉴定是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上诉称鉴定标准有误,但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父亲��是镇平县法院工作人员,但本案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一审法院委托,故不在回避之列。故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于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以合同免责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诉讼费、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大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