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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比俩力与马素夫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比俩力,马素夫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106号原告:马比俩力,男,生于1975年4月,东乡族,农民,积石山县徐扈家乡长家寺村。被告:马素夫代,女,生于1969年8月,回族,农民,住积石山县徐扈家乡长家寺村。马比俩力与马素夫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马比俩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素夫代对马比俩力位于徐扈家乡长家寺村十三社的0.8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马比俩力;2.马素夫代赔偿马比俩力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马素夫代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比俩力和马素夫代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8日,马素夫代趁马比俩力外出务工的机会,以欺骗的手段与马比俩力的妻子马克力麦签订了一份无效协议,并占有了位于徐扈家乡长家寺村十三社路边底的0.8亩土地。2016年10月,马比俩力务工回家后发现马素夫代用挖掘机推坏马比俩力耕地的面貌,后马比俩力多次请求村委会调解,马素夫代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未达成协议。马素夫代辩称,2016年9月8日,马素夫代和马比俩力妻子马克力麦书面达成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克力麦把自己所属的一块土地经营权转让给马素夫代,转让价格为2000元。后马素夫代按照约定分两次向马克力麦支付了转让费,马克力麦交付了土地。马素夫代是从马比俩力妻子马克力麦手中转让取得的土地,所以马比俩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马比俩力的起诉。马比俩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乡政府证明一份;2.照片三张。马素夫代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有异议。照片中的土地确实是我用铁锨挖的,但是我并未用挖掘机挖;乡政府并未到我家中处理过此事,所以我对乡政府的证明有异议。马素夫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马比俩力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请求马素夫代返还我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土地系马比俩力承包地,本院予以认定。2.照片三张,证明马素夫代用铁锨挖争议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马比俩力与马素夫代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8日,马比俩力的妻子马克力麦与马素夫代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马克力麦把一块土地经营权转让给马素夫代,转让价格为2000元。后马素夫代按照约定分两次向马克力麦支付了转让费后,马素夫代用铁锨挖了转让土地的坎子,马克力素并未阻挡。马比俩力回来后,要求马素夫代返还马比俩力的土地,请求村委会调解处理此事,但调解并未成功。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马比俩力妻子马克力麦和马素夫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故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马比俩力的妻子和马素夫代在其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损害了马比俩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马比俩力妻子和马素夫代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但该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徐扈家乡长家寺村委会的同意,故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马比俩力应当返还马素夫代的土地转让费。马比俩力要求马素夫代对马比俩力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但马素夫代挖马比俩力承包地坎子的时候,马比俩力及妻子马克力麦并未阻挡,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比俩力要求马素夫代赔偿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素夫代辩称马比俩力诉讼主体不适格,因马比俩力与妻子马克力麦是共同承包该块土地的农户成员,马比俩力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马比俩力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马素夫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比俩力返还马素夫代土地转让费2000元;二、驳回马比俩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比俩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世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