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石平安、石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平安,石欢,石平宝,石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82号申请执行人石平安,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申请执行人石欢,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石平安,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系石欢之父亲,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石平宝,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石宏志,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申请人石平安、石欢与被申请人石平宝、石宏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平安、石欢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将位于象州县XX镇XXX村XX岭面积为19.2亩(四至界限为:东:路,南:李XX林地,西:本村林地,北:路的林地)上的尾叶桉砍伐完毕后归还给石平安、石欢:(2)支付石平安、石欢经济损失8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工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2017年3月9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申请人石平宝诉象州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且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申请人石平宝诉象州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本案赖以执行的林权证书有待该案的审结后才能确定是否继续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3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铭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