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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忠吉诉吴忠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吉,吴忠库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936号原告:吴忠吉。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文,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忠库。原告吴忠吉诉被告吴忠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文、被告吴忠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位于瓦房店市西杨乡谭家村前吴屯29号房屋西山墙和西院墙为原告本墙,并非双方伙山墙、伙院墙;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原告位于西杨乡谭家村一组的房屋,系解放前所建,被告位于同一地址的房屋系解放后所建,被告在建房时,由原来的五间改为七间,由于面积不够,被告未在房屋东面砌自己的山墙,将檩木直接搭在原告房屋的西山墙上。另外,原告的西院墙与房屋的西山墙是对齐的,是原告自己所砌。据此,原告的西山墙和西院墙均为原告所有。此纠纷经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房屋西山墙和西院墙为原告所有。被告吴忠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人都不在场,对案涉事实不知情。根据双方手中宅基地使用证、平面图,证明争议伙山墙都不在平面图里。所以伙山墙是共有的。在双方老人都在世的时候,原告不起诉,两家老人去世后,原告想起在2017年起诉,这里是有矛盾的。原告说他家的房子���解放前盖的,但是原告的父亲说是买的吴延伏的房子,购买房屋不应该没有手续。两家老人都知道过去的老房是怎么回事,但是两家房子都是在解放后盖的,原告不知道当时的详情。过去的事,在老人在世的时候原告就该处理,现在老人过世了,这些事情我不清楚,我听老人说是伙山墙。经审理查明:案涉西山墙、西院墙位于瓦房店市西杨乡谭家村前吴屯29号和28号中间。该两处房屋没有办理房产执照。原告提供的房屋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吴延和”,原告陈述,吴延和是其父亲,吴延和有四个子女,且均在世。被告提供的房屋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是“吴延清”,被告陈述吴延清有六个子女。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照片,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述笔录在卷为凭,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瓦房店市西杨乡谭家村前吴屯29号房屋的西山墙、西院墙为其本墙,并非是伙山墙、伙院墙,但是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原告父亲“吴延和”,并非原告本人。另外,庭审中原告也陈述,位于瓦房店市西杨乡谭家村前吴屯2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其父亲吴延和,而且吴延和有四个子女,作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因此在未能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的西山墙、西院墙的所有权问题,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忠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忠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