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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钟国权申请执行德阳市绵竹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市绵竹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异12号案外人:钟国权,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德阳市绵竹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弟,董事长。被执行人:德阳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尚华,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德阳市绵竹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与德阳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房产)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钟国权对执行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一段36号庐山星座X栋第X层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钟国权称:中山房产于2015年10月15日将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一段36号庐山星座X栋第X层XX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案外人,双方就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收房装修后入住。案外人认为其系该房实际权利人,故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查封、评估及拍卖措施。申请执行人通汇公司、被执行人中山房产均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外人钟国权提交了其于2015年10月15日与中山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一段36号庐山星座X栋第X层XX号房屋由其购买。同时案外人提交了中山房产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案外人房款376092元。2016年1月25日,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中山房产、寇菊等金融借款纠纷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中山房产名下40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其中包括案涉房屋。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案案外人仅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对价房款,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钟国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赵建军审判员  马学华审判员  潘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