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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祝灵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祝灵玲,张长海,焦作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灵玲,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海,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后岗段。法定代表人:常红伟,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灵玲、焦作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张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焦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祝灵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765元,同时鉴定费、评估费由张长海和焦作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不服金额为5498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商业险部分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不合理,应按照70%��比例计算。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祝灵玲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居委会的证明,居委会只出到当年,下一年不写所以写到年底,工资如何发放,是公司的权力,作为职工没有权力干涉,法律也没有强制规定,工资必须通过银行发放,2015年11月15日祝灵玲回家探亲,期间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再上班,所以公司从请假之后就没有发放工资,合情合理合法,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同一人书写,不影响证明的效力;2、一审按商业险按照80%计算赔偿符合河南省道交法条例第10条规定;3、精神损失4000元并不高,且按比例折算后是3200元,根据中院精神实际伤残精神损失5000元,车主承担主要责任80%责任,按比例精神比例4000元完全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持。张长海答辩称:不发表意见。焦作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祝灵玲一审请求:依法判令张长海、人寿财产焦作公司、焦作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伤残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336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6时50分许,在104省道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姚村路口处,张长海驾驶登记在焦作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豫H68**挂重型货车沿10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祝楼乡姚村路口处,与祝灵玲驾驶在此横过道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祝灵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新平公交认字【2015】第5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祝灵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住院,诊断为:双侧耻骨、左侧坐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5295.88元。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祝灵玲盆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误工期拟定为180日。焦作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豫H×××××在人寿财产焦作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5日27时止;豫H68**挂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7时止。事故发生时处于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祝灵玲儿子��义2010年11月13日出生,女儿胡怡冉2012年2月28日出生。经调查核实,张长海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祝灵玲收到张长海垫付的赔偿款86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祝灵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张长海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因此祝灵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焦作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长海既是驾驶人又是车辆所有人,因此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张长海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张长海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焦作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故焦作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祝灵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6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15元/天×20天计算);3、营养费300元(按照15元/天×20天计算);4、护理费575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450元+3450元+3450元)÷3月÷30天×20天×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3450元+3450元+3450元)÷3月÷30天×60天×1人×50%计算;5、误工费18599.99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月÷30天×18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1.35元,其中儿子胡义10292.4元(17154元×12年×10%÷2人),女儿胡怡冉11578.95元(17154元×13.5年×10%÷2人);8、交通费酌定300元;9、电动车车损900元;10、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11、评估费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人寿财产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673.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988.7元(8735.88元×80%);因事故发生后张长海垫付8600元,减去承担的诉讼费2788元剩余5812元由人寿财产焦作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张长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灵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12573.3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灵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76.7元;三、驳回祝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7元,由张长海、焦作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祝灵玲负担179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推翻祝灵玲提供的有关证据,一审根据祝灵玲提供的证据认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一审划分责任比例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精神抚慰金的酌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