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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向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645号原告:张向利,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负责人,罗天友,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向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李新霞,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50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马健宝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许昌市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该公司一所厂房,导致该公司厂房及机器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马健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许昌市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协商后,赔偿损失96578元。豫K×××××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仅同意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经司法鉴定认定的损失10980元,请求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其客观可靠性源于其合法的形成过程。原告以第一份鉴定意见鉴定数额过低、不具有客观性为由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予以准许:1.于2015年7月3日形成的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检验过程客观、真实,其鉴定意见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3月13日形成的豫胜德司鉴估字[2017]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不明确,鉴定材料中事故后现场照片、评估现场勘验照片均未提交法庭,并未经当事人双方质证,鉴材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17时30分,马健宝驾驶豫K×××××号重型货车在许昌市伟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该公司一所厂房,导致该公司厂房和一台机器受损。2013年12月12日,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312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健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3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效公司作出关于“豫K×××××车造成的财物损失”的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8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号货车造成的财务损失金额为10980元。另查明,豫K×××××号货车车主为张向利,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马健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K×××××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0980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鉴定意见未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向张向利赔付109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向利10980元;二、驳回原告张向利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张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