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楼征疾与石伟旦、郑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征疾,石伟旦,郑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07号原告:楼征疾,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石伟旦,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郑林红,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楼征疾与被告石伟旦、郑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征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征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1998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石伟旦于1997年7月10日向原告楼征疾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1998年4月10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楼征疾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伟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3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石伟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石伟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因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林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之债务系借款一方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林红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余欠利息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伟旦、郑林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征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1998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石伟旦、郑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传飞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