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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永强诉被告肖汉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肖汉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56号原告:王永强,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书,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女,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原告王永强之母亲。被告:肖汉萍,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王永强诉被告肖汉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兴书、张秀英、被告肖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退给原告从2017年1月至8月共8个月房屋租金4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卖给的有关物品共计4500元;3、判令被告退给原告所交保证金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汉中市汉台区饮马池小吃城开办一烧烤店。我得知该房对外转租,经双方联系均有租赁意向,于2016年7月5日我让对方开店门看看室内,见到该屋内堆放了许多原用过的做餐等物品,我让对方腾空该房,对方答应。双方商定,该房转租费6万元,我于同年7月9日给肖汉萍交现金2万元,又于7月11日交给4万元,之后又给交保证金1000元,共计61000元。在2016年8月11日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在该合同正式签订前、交房租金之后,被告另让我买用过的1台冰柜、万头LED灯1付、1个抽烟机、3把伞共计4500元。在此过程中,我曾几次催促被告赶快搬走屋内堆放的物品,被告迟迟不搬,直到合同签后,我再次让将室内堆放的物品搬离,腾空房屋,但被告以无处堆放为由始终不腾空该房屋,致我无法经营。我及我母亲先后多次联系并找见被告,被告虽口头答应搬就是不行动,后再联系,被告不接电话。我找到该小吃城及城管工商等机构,要求调处无果。2016年12月13日,由中山街办事处司法所主持调解,因被告出尔反尔,导致该调解不成功,建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肖汉萍辩称,一、本人于2012年租赁汉中市汉台区饮马池小吃城南区第壹层第五间营业房,2014年伊始我因身体不适,做手术两次后觉得精力有限,遂将营业房转租于他人。2016年7月初,原告人王永强经过市场考察后通过电话联系我,表示有租房意愿,并于2016年7月5日双方相约验房。验房后原告人王永强自愿租用该营业房。商定租赁期为一年(12个月),租金为6万元,约定达成后,原告王永强又提出本人年轻,创业难,没有经验,要求我优惠多给一个月,我认为做生意不容易,就答应了,也就是合同不变12个月6万元,再多给他一个月,6万元13个月。2016年7月9日,原告王永强支付定金20000元整。2016年7月11日支付余下的租金肆万元整及保证金1000元。我就将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给原告了,同时签订了书面租房合同。二、租赁合同执行中,租赁房内附加物品,均系合同外便于原告做生意使用的、为原告提供经营方便的用品。在合同履行中,营业房内上届租客购置的冰柜、抽油烟机、烧烤炉、取暖炉、所有锅碗瓢盆、三把地摊棚伞以及门上LED灯显示屏等,市场价值约一万多。原告王永强与上届租客讨价还价后以4500元将这些设备买下,由于原告当时没有现金,议定由我代收款4500元,并转交给上届租客。此后,王永强交给我代收款4500元,我随后就将该款如数交给上届租客了。王永强因继续做饮食生意,桌椅也是必用之物件,遂议定桌椅继续留给王永强使用。三、王永强租房后自己经营不善、无端终止合同,应予以惩戒。王永强营业初期,我在汉江河提锻炼身体时遇见王永强的母亲张秀英,询问其生意情况,其母亲说生意不错,每天收入1000多元,就是缺少烧烤师傅。之后,饮马城小吃城管理人员询问我,租赁的营业房为何长时间关闭。无法查税费和收取卫生费。我向原告问其关门原因,原告却告诉我:“关不关门与小吃城无关,只要房租给你就可以了,其他费用我自己会交。”后来我向小吃城朋友打听,听说原告在营业后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晚上十点多正是夜市客人最多的时候,他却关门歇业,以这样的态度和营业方式怎么可能把生意做好,此后,王永强的母亲不知因何种原因无故编造事由并四处上访。2016年12月15日,我接到汉台区中山街办事处司法所通知去调解。经司法所调解,我答应了调解意见,但原告王永强却当着调解人员提出一些无理取闹的言辞,使得调解失败。综上所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且我为原告经营需求方便,提供租赁标的物以外的经营用品,应该得到原告的感恩,我认为应该驳回起诉,维护契约精神,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永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租合同原件、收条原件、周阳自书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严忠亮证明原件一份、照片七张、矛盾纠纷受理登记调解登记表一份。被告肖汉萍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与饮马池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矛盾纠纷受理登记调解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饮马池小吃城南区第壹层、第五间营业房,被告肖汉萍与汉中市饮马池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且在租赁合同期内。肖汉萍因身体原因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王永强,2016年8月11日,肖汉萍与王永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年租金为60000元。2016年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又于2016年7月11日交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之后又交付给被告保证金1000元。后原、被告与该房屋上一个租户协商,用4500元购买上一个租户留下的房屋用品。2016年7月22日,被告肖汉萍向原告王永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房屋费60000元整,保证金1000元整,房屋家具费4500元整”。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与原告王永强经营使用,该房屋在原告王永强试营业五天后就一直闲置。现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永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系被告肖汉萍未按口头约定腾空房子、将屋内摆放的东西搬走导致其无法经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肖汉萍辩称租房时双方口头约定桌椅板凳系合同外为原告提供经营方便的用品并留于原告继续使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应达到双方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情形,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是否腾空房子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且本案双方未对合同解除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达到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永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王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祎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人民陪审员  罗 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