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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郑贤与吴传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红,黄郑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红,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贤,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郑贤,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传红因与被上诉人黄郑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郑贤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黄郑贤在执行过程中已经作出双方再无经济纠纷的表示,一审错误认定该表示为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还支持其返还5万元的主张。黄郑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黄郑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吴传红立即返还50000元;2.诉讼费由吴传红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22日,黄郑贤向吴传红借款250000元,并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D×××××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80356108)放置于吴传红处。后黄郑贤共计向吴传红归还330000元:2015年9月3日汇款三笔合计13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15年9月13日汇款一笔50000元;2015年11月2日汇款一笔40000元;2015年11月3日汇款一笔10000元;2015年11月10日汇款一笔50000元;2015年11月12日汇款一笔50000元。因吴传红仍未返还上述车辆,黄郑贤于2015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传红返还车辆。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411民初字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传红归还车辆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经黄郑贤申请执行结案。黄郑贤向原审法院出具结案说明,载明吴传红已经将车辆归还,同意法院结案,今后与吴传红再无经济纠纷。另查明:黄郑贤自认要求吴传红返还50000元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本金250000元,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7500元,自出借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至最后一笔还款2015年11月12日,自认计算四个月利息,利息共计30000元,吴传红应当返还50000元(330000-250000-30000)。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但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可见,根据上述规定,不论黄郑贤、吴传红之间是否约定利息,且不论黄郑贤向吴传红支付利息是否基于自愿,对于超过年利率36%以外的高额利息部分,吴传红的占有均缺乏合法依据。对于黄郑贤在车辆返还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出具结案说明中的“今后与吴传红再无经济纠纷”,黄郑贤、吴传红各执一词,即便黄郑贤承诺范围包含本案借贷部分,黄郑贤提起本案诉讼,亦表示了其因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而对其当时所作意思表示的撤销。本案中,吴传红仅向黄郑贤出具借款本金250000元,在不到四个月的期间内,黄郑贤共计向吴传红归还330000元,黄郑贤自愿按照年利率36%计算四个月利息,合计3000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吴传红对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多收取的部分50000元,理应予以返还。判决:吴传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郑贤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吴传红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郑贤向吴传红借款25万元本金,四个月实际支付利息8万元,该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无效。鉴于黄郑贤对于双方本次借款利息年利率自认为36%,故对超过该利率的5万元利息,吴传红的占有缺乏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吴传红上诉主张黄郑贤已经作出放弃其再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二审认为“今后与吴传红再无经济纠纷”的意思表示系黄郑贤在车辆返还强制执行案件中作出的,其意思范围应当限于车辆返还案件,吴传红的上诉主张扩大了黄郑贤的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