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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嚣濒与被告石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嚣濒,石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539号原告:张嚣濒(又名张小兵),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石海军,男,汉族,籍贯陕西省渭南市,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张嚣濒与被告石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嚣濒、被告石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嚣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海军给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9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8‰,承担从贷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石海军与赵冬梅因经营康师傅饮品代理,进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承诺年内就给原告偿还,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不予偿还。被告石海军辩称,我是和张小兵借的钱,不认识原告张嚣濒。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靖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其符合证据关于形式要件及其关联性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海军与案外人赵冬梅于2015年于3月9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420元,即月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作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海军向原告张嚣濒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该笔借款为被告石海军和案外人赵冬梅共同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石海军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经靖边县公安局张家畔派出所证明张嚣濒与张小兵为同一人,故被告认为不认识张嚣濒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嚣濒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石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院印)书记员贺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