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继周与刘建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周,刘建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448号原告杨继周,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贞,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继周与被告刘建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具体利息数额待开庭时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30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刘建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刘建贞向原告杨继周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打入被告刘建贞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刘建贞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从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打款凭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继周与被告刘建贞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杨继周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刘建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未超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刘建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继周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建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