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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包某与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范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1民初394号原告:包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现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与被告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计1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