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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安元与马忠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安元,马忠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71号原告:包安元,男,1980年生,家住四川省邻水县,现住云南省元江县。被告:马忠寿,男,1963年生,家住玉溪市红塔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包安元与被告马忠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忠寿支付其劳务款1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其对马忠寿所承建的元江县天宝路某某小区房屋建设工程中的卫生间、房顶进行防水处理,对外墙壁进行涂料粉刷,对内墙壁进行仿瓷处理及粘贴线条等,经结算,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23800元。在施工过程中,马忠寿支付过其5000元,其余188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向其出借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后支付欠款。但是,截止起诉前一日,马忠寿一直未支付欠款。综上所述,其认为其与马忠寿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马忠寿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包安元针对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各1份,并申请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马忠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中旬,经龚某某介绍,包安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马忠寿承建的元江县红河街道天宝路某某小区房屋建设工程中的卫生间、房顶的防水进行处理,对外墙壁进行涂料粉刷,对内墙壁进行仿瓷刮刷,粘贴线条等,并口头约定:防水处理每平方30元、外墙壁涂料粉刷每平方25元、内墙壁仿瓷刮刷每平方8元、粘贴线条每米8元。在施工过程中,包安元预支过工程劳务费5000元。工程于同年10月底完工,经双方于同年11月23日结算,共合工程劳务费23800元,扣除预付款后,马忠寿于当日向包安元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包安元做涂料工时费共计壹万捌仟捌佰元(18800.00元),一个月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马忠寿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现无法联系到马忠寿,故包安元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马忠寿将天马小区93号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包安元承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马忠寿向包安元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马忠寿尚欠包安元劳务费18800元,并承诺一个月付清,但此后马忠寿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包安元针对其诉讼主张已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马忠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包安元要求马忠寿支付劳务费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有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忠寿向原告包安元给付劳务费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马忠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马忠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温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