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友胜与黄嘉萍、梁君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胜,黄嘉萍,梁君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305号原告:何友胜,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嘉萍,女,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君如,女,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友胜与被告黄嘉萍、梁君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嘉萍、梁君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嘉萍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从2015年9月19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2.被告黄嘉萍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3.被告梁君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黄嘉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200元;如有诉讼纠纷,被告黄嘉萍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梁君如为被告黄嘉萍担保人。现借款期满后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黄嘉萍、梁君如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何友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嘉萍、梁君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何友胜称其与黄嘉萍、梁君如是经外甥介绍相识,黄嘉萍以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何友胜借款。2.2015年9月19日,黄嘉萍向何友胜借款10000元并出具签名捺印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黄嘉萍向何友胜借到现金10000元整,利息每月200元,借款期6个月,借款期满未归还,本人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签字生效。借款人黄嘉萍、担保人梁君如。3.2016年10月20日,何友胜(甲方)与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因与黄嘉萍、梁君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该案的仲裁、一审、二审、执行诉讼等法律事务。双方约定:甲方按本案的实际情况,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代理费3000元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嘉萍向何友胜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何友胜要求黄嘉萍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在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2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并未超出法律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何友胜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范畴,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梁君如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2月19日,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6个月内何友胜未要求梁君如承担保证责任,梁君如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有何友胜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因借条中约定如引起诉讼,黄嘉萍愿意承担律师费,故何友胜主张黄嘉萍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嘉萍、梁君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友胜清偿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元(200元×6个月)及逾期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何友胜已预交),由被告黄嘉萍负担(被告黄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何友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审 判 员 谭 敏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