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东营市渤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博山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东营市渤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博山销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898号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博山区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38048X1。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德,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职工,住博山区。被告:东营市渤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博山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颜北路四号泵都商贸广场F35号。工商注册号:370304300000853。法定代表人:王艳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被告东营市渤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博山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张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德、被告东营市渤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博山销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6164.00元,并赔偿700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发往原告处电机多台,经原告配水泵送往外地用户,经用户使用时发生质量问题,经查被告的电机系翻新及不合格,事前已使用过不是新生产的,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承诺电机是新的,如有翻新赔偿10倍,原告现在外地用户返还被告电机,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东营市渤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博山销售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机不是翻新电机,而是新的,原告陈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此后,原告没有再购买被告电机;三、原告处现在还存有被告10万元电机款及价值十多万元的电机;四、原告向公安机关报称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机,被告已为其更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机,双方自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共买卖不同型号的电机40台,总价款240318.00元,其中三台型号为Y315L-2-160kw(以下简称Y315L电机)的电机,原告主张属于翻新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6164.00元,并十倍赔偿461640.00元,四台型号为Y280S-4-75kw(以下简称Y280S电机)的电机属于翻新机,但未主张权利,剩余33台电机要求被告按照货款价格双倍赔偿338960.00元,另外减去被告曾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以上诉讼请求共计746764.00元。被告辩称电机不是翻新机,三台Y×××××电机出现问题后已经为原告更换,且十倍赔偿不合理。2011年1月,山东省泵阀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委托,对型号为Y315L的三台电机、型号为Y280S的四台电机进行检验鉴定,检验报告载明,7台电机接地端子及标志和电机接线信息此两项为安全要求不符合,不能出厂使用。原告主张送检电机为被告生产,被告称对送检一事不知情,本次诉讼才见到检验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曾于2009年9月21日购买被告三台Y×××××电机,于2010年3月24日购买被告四台Y×××××电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艳飞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我东营市渤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给贵公司(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电机除了上次的4台Y2**-4-75kw电机其余均为新电机,无翻新,均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如有翻新,愿市场价的10倍赔偿”。原告认可被告自出具保证书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用6台电机作为抵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支付价款,另一方交付货物的双务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针对原告诉请返还货款46164.00元,并十倍赔偿4616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电机不能使用,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被告辩称已经为原告更换问题电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61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保证书对赔偿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即若被告向原告交付电机为翻新电机,十倍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交付的电机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电机为翻新机,因此,双方约定的十倍赔偿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证书的约定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就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25205.54元(以46164.00元为基数,按照2009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2%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主张另外33台电机为翻新机,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338960.00元,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渤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博山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货款46164.00元,赔偿损失25205.54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00元,由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负担4834.00元,被告东营市渤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博山销售分公司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2、增值税发票三份;3、检验报告一份;4、增值税发票五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