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迪、赖子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迪,赖子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迪,女,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子文,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王迪因与被上诉人赖子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赖子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赖子文与王迪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2.王迪退还赖子文已支付的第一期转让款50000元;3.王迪支付赖子文违约金143600元;4.王迪向赖子文赔偿损失10770元;5.王迪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赖子文与王迪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二、限王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赖子文退还购房款50000元;三、限王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赖子文支付违约金143600元;四、驳回赖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138元,由赖子文负担52元,由王迪负担2086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063号民事判决。王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迪与赖子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后,王迪多次催促该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又亲自跟房地产公司的律师交涉,得到的回复是国家政策暂停办理房屋产权证明,需等待同意办理不动产权证,王迪对此无法控制和预测,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王迪在一审庭审中已就此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应向东莞市房管局调查是否因国家政策的调整,需要统一等待办理不动产权证。因涉及国家行政机关部门的规定,王迪无法自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赖子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赖子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根据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6月24日公布的《关于东莞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从2016年6月30日起,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东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王迪与赖子文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王迪将位于东莞市沙田汇景凯伦湾花园133号楼1单元1904号的一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转让给赖子文,并按照约定期限办理房地产权证。王迪主张因受国家政策影响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出房地产权证,但王迪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迪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并需向赖子文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王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王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善华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