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1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炳清、肖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炳清,肖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201号申请执行人刘炳清,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肖晓明,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炳清与被执行人肖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执行费5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晓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赣D×××××江铃牌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肖晓明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D×××××江铃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二、被执行人肖晓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