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208号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向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唐小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智,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沿河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周小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凯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7日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906.3元。该款经多次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90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开户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商品表形码系统成员、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合格供货方档案表、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调查表。拟证明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经营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供方质量管理情况调查表。拟证明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具有经营资格且目前处于在业状态;3、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产品回执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且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货物;4、原被告对账函。拟证明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906.3元的事实。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7日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906.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原、被告对账函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90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被告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2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韦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