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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岩松与三合乡祥云香厂、谷春喜、王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松,三合乡祥云香厂,谷春喜,王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335号原告刘岩松,男,1977年10月8日生,住东丰县。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地址东丰县。经营者谷晓飞,男,1978年11月7日生,住东丰县。被告谷春喜,男,1953年11月11日生,住东丰县。被告王学敏,女,1955年5月8日生,住东丰县。原告刘岩松与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谷春喜、王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松、被告谷春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及被告王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岩松诉称,从2013年起,被告谷春喜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算,双方同意将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计入借款本金,并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346,600.00元的借据;同时,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若三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46,600.00元,则三被告不用给付利息;若三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无法偿还借款本金346,600.00元,则三被告按照年利1.5分给付利息。2017年2月,被告王学敏��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6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1.5分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开始起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三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谷春喜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因建设及经营三合乡祥云香厂缺少资金,故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且通过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算,于2016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我现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6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1.5分计算),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被告王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刘岩松与被告谷春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谷春喜、王学敏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春喜与被告王学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春喜、王学敏因建设及经营三合乡祥云香厂缺少资金,便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刘岩松借款。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算,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346,600.00元的借据;同时,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若三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则不需要向原告给付利息;若三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未偿还借款本金,则按照年利1.5分给付借款利息。2017年2月,被告王学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谷春喜、王学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6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1.5分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开始起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春喜、王学敏因建设及经营三合乡祥云香厂,多次从原告刘岩松处借款,原告刘岩松与被告谷春喜、王学敏就每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最终,原告刘岩松与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谷春喜、王学敏就多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算,双方均同意将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中,并由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刘岩松与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谷春喜、王学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刘岩松要求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谷春喜、王学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学敏于2017年2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该部分本金应该予以扣除。原告刘岩松与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谷春喜、王学敏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虽然是口头约定,但庭审过程中,被告谷春喜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按照年利1.5分给付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合乡祥云香厂、谷春喜、王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岩松借款本金336,6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1.5分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9.00元及保全费2,47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并于上款给付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杨宇超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