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卞金辉、卢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卞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卢江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关区卫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号。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卞金辉,男,199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被告:卢江涛,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厂开发区。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卞金辉,原审被告卢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赔偿卞金辉鉴定费5500.OO元、律师代理费6300.00元,计11800.OO元。二、改判原审案件受理费2097.0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中,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对责任免除条款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九条(六)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及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无效。原告的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然而,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是否发生了法律效力进行评判,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实属不当,应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上诉人公交集团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六款款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在保险条款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已经做到了加黑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另,本案上诉人公交集团是拥有多台车辆专门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公司,其不同于其他的被保险人,其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专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在诸如《投保单》、《保险单》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其正常或平常的认知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公交集团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公交集团作出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提示说明。故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费条款对上诉人公交集团有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交集团之间的免责条款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正确,亦予以维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卞金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卢江涛述称,同意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卞金辉一审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4日12时50分,卢江涛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达街南昌路1米时,与卞金辉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卞金辉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江涛与卞金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核实,卢江涛驾驶×××号机动车所有人系公交集团,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卞金辉被送至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入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卞金辉所受损伤后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护理期限60日。现卞金辉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卢江涛和公交集团连带赔偿卞金辉:医疗费43,2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营养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误工费10,795.00元;交通费1,300.00元,鉴定费5,500.00元;律师代理费6,300.00元;以上合计119,437.35元。二、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2时50分,卢江涛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达街南昌路1米时,与卞金辉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卞金辉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江涛与卞金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导致卞金辉受伤,于当日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额部软组织挫折、左耳外伤、鼻窦炎证。出院诊断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病情变化随诊。此次外伤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24日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卞金辉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1、卞金辉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为壹万壹仟元人民币。2、卞金辉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六十日。3、卞金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日。4、卞金辉此次外伤所需营养用为伍仟元人民币。另查明,卞金辉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按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伤残赔偿金。×××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公交集团公司。卢江涛与公交集团公司系雇佣关系。×××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卢江涛为原告垫付2,000.00元,卞金辉起诉的数额中未将该垫付部分扣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清单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卢江涛驾驶车辆将卞金辉撞伤,其二人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江涛应对卞金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江涛与被告公交集团系雇佣关系,卢江涛驾驶车辆为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公交集团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卞金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218.86元(住院费用41721.32元+门诊费用1497.54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4天=1,4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20年×10%=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0元为宜;护理费120.82元/月×60天=7,249.2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2627.92/月×4个月=10511.68元;交通费酌定保护500.00元;鉴定费5,500.00元;律师代理费6,300.00元。×××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公交集团公司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卞金辉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0511.68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55913.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卞金辉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医疗费(43,218.86元-10,000.00元)×50%=166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7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50%=5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50%=2500.00元,共计25309.43元;三、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卞金辉鉴定费5500.00元、律师代理费6300.00元,共计11800.00元;四、驳回原告卞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00元,由原告卞金辉负担564.98元,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7.02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定的鉴定费5500.00元、律师代理费6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97.02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对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与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进行明确告知。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卞金辉鉴定费5500.00元、律师代理费6300.00元,共计1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662.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097.02元,由卞金辉负担56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