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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傅文涛与甘少杰、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涛,甘少杰,陈某,陈庆棋,王朝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69号原告:傅文涛,男,199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法定代理人:傅泽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系傅文涛父亲。被告:甘少杰,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庆棋,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系陈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朝芳,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系陈某母亲。被告:陈庆棋,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王朝芳,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原告傅文涛与被告甘少杰、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庆棋、王朝芳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涛的法定代理人傅泽强,被告甘少杰,被告陈某、陈庆棋、王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甘少杰赔偿48697.98元、被告陈某赔偿63114.7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庆棋、王朝芳作为陈某的父母,对陈某承担部分负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陈某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傅文涛由岑溪往安平方向行驶,5时5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3243km+200m路段,陈某驾车因跟车过近,致使傅文涛的右脚与前方甘少杰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装载的木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傅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少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文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傅文涛受伤后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897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10648.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812.68元。其余未确定的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损失确定后另案起诉。甘少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甘少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648.8元给原告,超出的90163.88元由陈某与甘少杰按70%:30%的比例赔偿,即陈某赔偿63114.7元,由甘少杰赔偿27049.18元。傅文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CT/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用去的医疗费用;4、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病历首页、××证明书、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住院治疗过程及用去的医疗费用;5、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首页及门诊发票、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门诊用去的费用。甘少杰辩称,陈某是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是报废车,车后面也没有灯光,是开出几十米后傅文涛才跌倒的,这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甘少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陈某、陈庆棋、王朝芳共同辩称,车是傅文涛借来叫陈某开的,傅文涛被撞到脚,而陈某却没伤,要求陈某负责任不合理。陈某、陈庆棋、王朝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甘少杰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陈某、陈庆棋、王朝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甘少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某是无证驾驶且是报废车,车辆后面亦没有灯光,是开出几十米后傅文涛才跌倒的,陈某应负全部责任,甘少杰不应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依法作出,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陈某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傅文涛由岑溪往安平方向行驶,5时5分行驶至国道207线3243km+200m路段,陈某驾车因跟车过近,致使其及傅文涛的右脚与前方由甘少杰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装载的木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傅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前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少杰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且载物宽度超过核定规定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文涛为乘车人员,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傅文涛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胫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6年9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1292.62元、X光检查费441.7元。出院当天,傅文涛即转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989.56元。另查明,陈庆棋、王朝芳是陈某的父母。甘少杰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自己所有,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甘少杰垫付了2000元给傅文涛;陈庆棋、王朝芳垫付了23500元给傅文涛。本院认为,陈某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傅文涛与甘少杰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装载的木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傅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少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文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甘少杰辩解陈某是无证驾驶且是报废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甘少杰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且载物宽度超过核定规定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对甘少杰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甘少杰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甘少杰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陈某、甘少杰按70%:3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89723元,有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6天,依法计为100元/天×86天=8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6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资料,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33983元/年÷365天×86天=8006元。4、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800元。以上1-4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0712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医嘱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880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甘少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98323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甘少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88323元,应依上述确定的由陈某、甘少杰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陈某赔偿61826元给原告,由甘少杰赔偿26497元给原告。陈某是未成年人,其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由陈庆棋、王朝芳赔偿61826元给原告,扣减已垫付的23500元后,陈庆棋、王朝芳尚应赔偿38326元给原告。甘少杰共应赔偿45303元给原告,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后,甘少杰尚应赔偿4330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少杰赔偿45303元给原告傅文涛,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后,被告甘少杰尚应赔偿43303元给原告傅文涛;二、由被告陈庆棋、王朝芳赔偿61826元给原告傅文涛,扣减已垫付的23500元后,被告陈庆棋、王朝芳尚应赔偿38326元给原告傅文涛。[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甘少杰负担380元,由被告陈庆棋、王朝芳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