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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连隐士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诉韩廷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隐士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韩廷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587号原告:大连隐士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费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其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廷刚,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大连隐士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士农业公司)与被告韩廷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韩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隐士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5904.9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运输土石方的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运输土石方。在运输的过程中,被告方的车辆将原告的在建樱桃大棚损坏。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因大棚损坏,致原告延误了樱桃树的栽植时间,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大棚重建损失109184.92元,鉴定费3000元,三年(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土地租金3720元。被告韩廷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肇事车辆并非被告所有,车辆也是原告自行联系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协议书及收据,其内容满足合同基本要件,租金较为合理,符合实际,落款有合同相对人签字并有当地村委会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质证,主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该协议书及收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在普兰店区四平镇费屯村建设温室大棚,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运输土石方协议。被告在为原告运输土石方的过程中,一台正在作业车辆将原告所建一座大棚撞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方车辆在作业时将原告所建的一座大棚撞毁,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系原告自行联系,与被告无关。经查,原告系与被告口头达成运输土石方协议,原告所欠被告运输土石方费用287000元亦包括其他车辆在内的全部运输费用,说明整个土石方的运输工作悉由被告负责,在工作现场的所有受雇作业车辆包括肇事车辆的费用由被告具体支付,其具体工作亦由被告统一安排,受被告管理,则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或权利人与被告形成了一种劳务关系,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肇事车辆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大棚仅后墙倒塌,并不需要重建。但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可看出,大棚损毁严重,故对原告的重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大棚的重建费用,原告申请鉴定。其鉴定报告的重建费用109184.92元包括了装饰装修工程费用1640.09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案涉大棚在撞毁前做过装饰装修,且损毁现场亦无装饰装修迹象。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7544.83元(109184.92元-1640.09元)。原告大棚因损毁致无法投入使用,虽无收益,但存在大棚所占土地的承包金,为必然损失。原告以鉴定需要保留原貌为由,故至今未重建大棚。但原告将损失计算至2018年4月,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大棚损毁后需缴纳的土地承包金损失时限为二年,具体损失数额参考2014年及2015年承包金,酌定为2480元(1240元×2年)综上,被告韩廷刚在运输土石方的过程中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大棚重建费用、鉴定费用、土地承包金共计113024.83元(107544.83元+3000元+2480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隐士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大棚损失113024.83元;二、驳回原告大连隐士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韩廷刚承担1260元,由原告大连隐士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