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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菲与薛成虎、刘金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薛成虎,刘金香,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姚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469号原告:王菲,女,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滔,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虎,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刘金香,女,198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法定代表人:薛成虎。被告:姚叶青,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王菲与被告薛成虎、刘金香、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姚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材料,并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虎、刘金香、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姚叶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菲诉称,原告通过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介绍,于2015年6月10日与被告薛成虎、刘金香达成借款合意,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成虎、刘金香出借款项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时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还约定原告通过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出借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被告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姚叶青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台向被告薛成虎的账户先后转账人民币39800元、200000元、2602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仅在2015年7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其中利息7500元,本金2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成虎、刘金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姚叶青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成虎、刘金香、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姚叶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菲作为出借人,被告薛成虎、刘金香作为借款人,被告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姚叶青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从发放之日计算;另合同约定出借人及借款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共同委托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从合同生效后,该笔借款还款事宜将委托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管理至还款结束,借款人账户62×××47,户名薛成虎,开户行招商银行园区支行。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从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四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王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从借款人收到第一笔款开始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该借条借款人处署被告薛成虎、刘金香名字并捺印,书写身份证号码,连带担保人处加盖被告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公章以及署被告姚叶青名字,捺印,书写身份证号码。另查,2015年6月17日,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薛成虎62×××47账户转账39800元、200000元、2602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本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公司作为第三方居间服务平台,接受出借人和借款人委托,将出借人出借给借款人的500000元人民币,通过其公司的财付通账户于2015年6月17日先后分39800元、200000元、260200元三笔共计500000元整,以财付通提现的付款方式汇付至薛成虎尾号为8847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财付通的提现付款方式可以通过财付通网址为××/ret/的回单在线查询验证平台,在该平台上通过输入电子回单号码、收款卡号后四位以及唯一对应的验证码查询每一笔交易的记录);第二,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的款项之后,依照约定应当分12期按月通过365公司向出借人归还等额本息47279.80元的方式清偿债务,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今日仅归还本息共计10000元,尚欠出借人本金共计497500元。上述涉案款项的出借与归还全部通过其公司代为进行管理、周转,对此情况特此说明,望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支持出借人诉请。再查,2015年6月17日,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财付通支付平台向被告薛成虎62×××47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9800元、200000元、2602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借款合同、借条、情况说明、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薛成虎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故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2015年7月9日的利息7561.64元,现原告计算利息7500元,剩余2500元算作归还本金。故后续以本金497500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借条、情况说明、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薛成虎、刘金香作为借款人,通过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姚叶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薛成虎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原告现主张上述还款结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7500元,余款2500元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薛成虎、刘金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姚叶青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成虎、刘金香、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姚叶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成虎、被告刘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姚叶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99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595元,由被告薛成虎、刘金香、苏州延进电子有限公司、姚叶青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