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靳森、王军连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森,王军连,朱某,李某,王水英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森,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军连,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200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之母,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水英,女,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再审申请人靳森、王军连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李某、王水英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津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森、王军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所采信的天津海事局《天津9.03“江海之星2号”轮自沉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不是该局的正式文件,该报告认定“船舶管理混乱”的主体并非指河南森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船务公司)。且森远船务公司收到的《调查报告》版本中没有关于“船舶管理混乱”的事故分析及对森远船务公司疏于船舶安全管理的处理意见。一、二审判决认定森远船务公司对涉案船舶未能实现有效监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江海之星2号”轮与森远船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正确,但认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李从斌和被挂靠企业森远船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森远船务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对挂靠其名下的“江海之星2号”轮仅是形式上的所有人,并不参与该轮的经营管理,森远船务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根据森远船务公司的规章制度,李从斌每年向森远船务公司支付1.5万元左右的管理费。一、二审法院判决靳森、王军连对本案中船舶沉没造成李晓东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有失公平。综上,靳森、王军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靳森、王军连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森远船务公司对涉案海事事故造成李晓东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船舶“江海之星2号”轮实际所有人系李从斌,实际经营人系李从斌和李晓东,李从斌将该轮挂靠在森远船务公司名下经营,将森远船务公司登记为该轮所有人。该轮于2014年9月1日从营口装载海砂开往天津,9月3日遭遇大浪后翻扣,李晓东失踪。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津海法宣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晓东死亡。天津海事局对此次事故出具调查报告表明:本次事故是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配员不足、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导致船舶沉没的单方责任事故。森远船务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对挂靠船舶负有监管责任,但森远船务公司并未能通过有效监管保证船舶适航,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认定森远船务公司对李晓东死亡承担20%的责任、李晓东自身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靳森、王军连主张森远船务公司收到的《调查报告》版本中没有关于“船舶管理混乱”的事故分析及对森远船务公司疏于船舶安全管理的处理意见。经查,靳森、王军连所持有的《调查报告》版本与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调查报告》均是天津海事局作出的正式文件,仅存在详略差异,相比靳森、王军连所持有的《调查报告》版本,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调查报告》多载明“相关责任人和单位处理意见”以及“安全管理建议”两项内容,靳森、王军连对此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根据靳森、王军连收到的《调查报告》版本对涉案事故的分析,亦可以认定森远船务公司对于涉案船舶未能尽到监管责任。靳森、王军连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靳森、王军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森、王军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晓汉代理审判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