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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鲁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萌,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鲁萌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姚夏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育翔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夏庄东北线15号电杆)时,从躺在姚夏路地面上的被害人吴某身上碾压过去,致吴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鲁萌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鲁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鲁萌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鲁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鲁萌的供述;证人王某、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120电话受理记录、驾驶人信息、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过社区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