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6时18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持C1E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金苇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公园路段时,与前方朱某驾驶的,因避让停放在金苇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L×××××轿车而驶入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相撞,至朱某(男,1941年6月5日生)受伤,送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脊髓损伤于当日死亡。经扬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以及镇江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朱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积极参与被害人朱某的救治,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本院仍然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调解,由于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愿意在其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朱某近亲属的基础上另行补偿人民币8万元(包含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积极参与被害人朱某的救治,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愿意在其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朱某近亲属的基础上另行补偿人民币8万元(包含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朱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