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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柏川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川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柏川。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6年9月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柏川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宋美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6时许,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自2009年8月18日以来,被告人王柏川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违反国土管理法规,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桂阳县四里乡均真村村民罗某某、罗某乙,安乐村村民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丙、王某己等7人,共计约1213平方米,获利约人民币958846元。其中以人民币266456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己335平方米,以人民币130128元的价格卖给罗某乙164.5平方米,以人民币103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130平方米,以人民币150578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196.5平方米,以人民币102628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129平方米,以人民币102628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129平方米,以人民币102628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129平方米。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柏川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妻子黄秋荣为肢体贰级残疾,女儿王凤霞为视力(低)肆级残。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新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柏川进行调查评估,其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柏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买卖契约》、《收条》、《地价款各户明细》、《银行卡取款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王凤霞在建设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情况》、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附件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家庭户口》、黄秋荣的《残疾人证》、王凤霞的《残疾人证》及《低保证》、被告人王柏川所在村委盖章、签字的《请求给予从轻处理的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罗某乙的证言;《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川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柏川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王柏川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柏川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柏川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王柏川在本案中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五万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及被追缴款共计人民币1018846元,限被告人王柏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人民陪审员  宋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博丹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具体认定第一款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搜索“”